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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人炒股犯法吗和请人炒股犯法吗

2024-02-17 01:06分类:美股投资 阅读:

 

来源 | 松江检察

某天,你被拉进了一个炒股QQ群,群里有几个“股神”,他们会不定期贴出一些股票,第二天,这些股票果不其然立刻大涨,如有神助。如是两三次以后,你坚信“股神”必有炒股诀窍。经询问,对方告诉你一个网站,称只要购买该网站的直播课程,就能享受“导师”牛股、金股的推荐。

这就像考试前直接拿到标准答案一般,炒股发财从此不是难事!

然而,这一切都只是陷阱。

今天,就让我们以一起真实案件为例,看看犯罪分子究竟是如何以“在线投资教育”为名进行非法荐股的。

案情简介

2016年起,韩某(化名)等人注册成立A公司,在无经营证券类业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招聘讲师在其公司网站进行股票课程直播,并在课程中进行股票推荐,同时通过QQ、微信、广告、发展下级代理商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购买课程即可享受到牛股、金股推荐为噱头,诱使用户购买课程,以此牟利。

经初步审计,韩某等人通过非法荐股的方式收取课程费用共计3800余万元。

套路解析

A公司下设市场部、讲师部、助理助教部等,并对外发展下级代理商,各个部门有不同的分工:

下面让我们来看看这些业务员、讲师和助教们的日常:

➀ 业务员小李

业务员的工作最为复杂,一般分三步走。

第一步,广撒网。通过“炒股爱好者”QQ群、微信群添加大量好友,并一一试探,掌握客户个人信息,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推销。同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专业信息,塑造专业形象,获取信任。

第二步,吹牛皮。包装老师,增加课程诱惑力。

第三步,卖课程。

➁ 讲师老陈

当你被业务员忽悠进了付费授课的直播间,就轮到讲师上场了。他们能力参差不齐,荐股全靠缘分,是赚是赔也全凭运气,但他们一副相当自信的模样,吸引了无数学生将其奉为“大师”。

➂ 助教小张

当你所报的一个课程周期结束后,助教就要开始他们的表演了,他们的目标只有一个,让你续费!

续费宝典

据助教们到案后交代,他们还有专门的“续费宝典”:

第一步先了解学员情况;

第二步解决学员问题,并用话术化解这些问题,让学员觉得不续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步开始造梦画饼,描述课程的效果;

第四步分析目标如何达到;

最后当学员心动的时候,临门一脚上拽。

终落法网

2019年5月,市民王先生至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7年被拉入一个炒股QQ群,在业务员的套路下,王先生购买了价格较低的课程,发现老师推荐的股票并不赚钱,反而亏钱,于是,在助教的“指点”下,他又购买了更贵的课程,但仍没有赚钱。王先生一怒之下要求退款,但A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失联,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报警求助,至此案发。

案件评析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二)证券投资咨询”。所谓证券投资咨询,是证券业务的一种,指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根据《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虽然表面上是在销售股票课程,但是客户购买课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讲师提供的个股信息的推荐,以及讲师针对个股买卖进行的指导,而非为了学习所谓的看股、选股的方法,实际上A公司是以销售课程为名,变相开展股票投资咨询业务。因此,A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面向公众,提供证券咨询类的经营性服务,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属于犯罪行为。

检察官提醒

炒股固然可以“来钱快”,但真正要弄清股票市场的规律、学会炒股的方法也需要花时间努力钻研,不会有人有“正确答案”可供你“照抄”!因此,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千万要警惕以“在线投资教育”为名的非法荐股活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当然,我们检察机关也会加大对非法荐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一家之言

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中院公开了2则判决文书,针对自然人之间借钱、借账户炒股行为,资金使用协议被法院认定为用资方借用配资方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双方签署的资金使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两个案例,均是出资方提供资金和账户,借资人提供保证金存入出资人账户、并由借资人操作股票账户,出资方按月收取约定的利息,这个模式与场外配资平台运作模式基本相同。但两个案例股票操作的结果均是穿仓,借资人还不上出资方款项,被出资方告上法庭,但借款人均以对方开展的是非法的场外配资提出反诉,提出反诉的过程恰逢《证券法》修订,法院如何判决?

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老《证券法》只是禁止法人借用或出借账户,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违反第五十八条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这款是新增规定;第二百零二条对违反该款行为规定了罚则。

法院基于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认定两案均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定《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也即若出资方借出去800万元、那么借资人就应凑足800万元还给出资方,但出资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如何适用新《证券法》,这是值得探讨的。《立法法》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其中一个就是“持续性例外”情形,也即相关行为贯穿新法颁布实施前后时期,自然就得适用新法。比如,若上述两个案例的平仓时间均发生在3月1日之后,那么自然就得适用新法,否则笔者认为还得适用老《证券法》。

不过,即便上述两案的平仓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前,适用老《证券法》,判决结果也应基本一样。原因是去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并生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法院在审理场外配资案件时应认定场外配资合同为无效;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今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等相关条款,其实部分借鉴了去年《纪要》的上述内容。

当然,如果上述两案平仓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后,由于适用新《证券法》,而新《证券法》对自然人出借及借用账户等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那么监管部门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老《证券法》没有这方面的罚则,这是差别所在。

一些投资者借钱炒股、配资炒股,落得个穿仓下场,也即本金赔光、还倒欠出资人或配资人的钱,这是杠杆之祸。投资者若不使用杠杆,用自己本金炒股,再怎么亏损,本金也还能保留一部分。一些投资者过度自信,牛市赚点钱就以为自己操作水平很高,因此敢于加杠杆,但即便是极为成功的国内外顶级投资者,最终毁于杠杆的例子也不少见。

普通投资者对股票价值、大势研判等水平都可能一般,加杠杆后由于需要承担利息还因此产生心理负担,直接影响投资者交易心理,让交易行为走偏变形,出错几率更大。投资者理应敬畏市场、敬畏风险,谁也不宜抱有侥幸心理和贪念,这是诸多借资配资案例所带来的深刻教训。

□熊锦秋(财经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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