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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矿概念是什么意思(涉矿涉砂专项整治)

2023-06-12 02:16分类:K线图 阅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成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采矿罪罪状及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矿”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沙、海砂等。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是指: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现实中,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关停的矿区盗采矿的,仍然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4、“情节严重”是指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7、“矿产品价值”是指销赃数额;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8、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之裁判规则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就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影响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对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同一违法采矿行为涉及行政罚款的,可以依法折抵刑事罚金。

裁判规则来源:案件名称:陈必聪非法采矿罪案;裁判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18)琼刑终183号。

(二)年度开采量报告认定的开采范围与刑事侦查中委托第三方出具越界开采勘测报告不一致时,越界开采事实是否存在如何认定

《年度开采量报告》是本年度针对上一年度开采量及剩余保有量的监测,是行政机关对越界开采做出处罚的依据,其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据效力均与刑事证据规格有所区别,且在相关的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对发现越界开采行为就不准许进行矿产开采权延续的相关规定,故每年被核发采矿许可证并不必然证明其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越界开采系属刑事犯罪事实,不能完全依据行政证据认定。

裁判规则来源:案件名称: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张洁非法采矿案;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20)辽01刑终114号。

(三)非法采矿行为追诉时效如何计算,如何协调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人因越界开采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越界开采行为,而犯罪行为人仍继续越界开采,依据刑法规定,其犯罪行为应予以追诉。

三、非法采矿罪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核心规范性规定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2、矿产资源法

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7、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8、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10、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其他相关规定

一、罪名释义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包括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在一线的生产、作业中,这些报警、监控设备和设施对于保障相关人员的生产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旦发生事故也可以传递相关信息。如果直接破坏或者关闭这些设备设施,或者对相关的数据进行篡改、破坏的,那么就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隐患和不安全的因素。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但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时候,如果发现存在着安全隐患,往往会责令相关的企业停产、停业、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那么对于企业来讲,在整改并排除相关的隐患之后,才能够恢复生产和经营。如果拒不执行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对于这些从事高度危险生产、作业的施工单位来说,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批准或者许可的,一般来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如矿山开采,需要建立一系列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未经审查的私自开采等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严加监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如果产生了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危险,依法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是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或者有严重后果出现的现实危险,就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本罪并不要求结果的现实发生,只要有发生的可能,就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主要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管理、指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组织人员或者在一线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仍然故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相关的规定,实施了违法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及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本条规定中的第三项中的“未经批准或许可从事高危生产作业”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一)自始未取得批准或者许可;

(二)批准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注销等;

(三)虽然有批准或者许可,但批准或者许可是非法的,如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批准或者许可;

(四)超过批准或者许可的期限、范围。

“高危生产作业行为”主要是指在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行业领域,需要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相应许可证才能从事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未经许可销售汽油、未经许可存放危险化学物品(如:甲醇,二氯甲烷,甲酯,甲酯等工业液体、气体)等等。

关于本罪门槛的规定及其准确表述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中使用了这一概念:“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判断标准将来还需要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案件中把握或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等作出进一步明确。立法规定的这一要件为司法适用在总体上明确了方向,防止将这类过失危险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防止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影响。[1]

三、典型案例

陈某富危险作业案

2021年3月17日至4月1日,被告人陈某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清镇市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陈某富驾驶铲车,并租用一台挖机进行挖矿作业,4月18日被清镇市麦格乡国土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贵州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认定: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已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认定:麦西村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因非法开采形成高约5-15m、倾角60-90°的较高陡边坡,边坡部分区域为开采堆渣形成,结构松散、稳定性较差,存在安全隐患,受极端天气及人类工程活动影响时,可能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威胁过往车辆、人员安全。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富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富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律师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入刑,对安全生产领域虽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增强法治敬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作为矿山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条件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均符合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要求,则通常不会构成本罪。因此,作为矿山企业的管理者,一定要从财务方面保证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安全资金投放到位,二要确保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而且要做到建档立制,有据可查。如此,方能有效防范安全管理方面的刑事责任风险。

 

[1] 黄永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2021年3月版,第282页。

 

汪婷婷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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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北京1月25日电 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整治“沙霸”“矿霸”等自然资源领域黑恶犯罪专项行动视频推进会24日召开,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杜航伟出席并讲话。

会议强调,各地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沙霸”“矿霸”问题的严重危害性,以更大的决心、更实的措施、更强的力度,全力推进打击整治专项行动不断向纵深发展。

会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强化破案攻坚,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全力再侦破一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犯罪案件,再铲除一批顶风作案、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沙霸”“矿霸”。

会议指出,对各地发生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扫黑部门要同步上案、跟进调查,对是否存在涉黑涉恶问题进行研判分析、深挖彻查,对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涉黑涉恶案件要提级侦办、专案专办、一查到底。要进一步压实属地责任,对所有涉砂涉矿重点行业、场所再进行一次全面细致排查,逐一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要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始终把“打伞破网”放在突出位置,依法严惩黑恶势力“保护伞”,全力追缴黑恶势力敛聚的不义之财,彻底铲除“沙霸”“矿霸”的经济基础。

据了解,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迅速行动、重拳出击,共打掉自然资源领域涉黑恶团伙15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000余名,破获案件2400余起,取得阶段性明显成效,有力维护了良好自然生态环境。(完)

来源:中国新闻网

红网时刻湘西5月5日讯(通讯员 杨林波 向蕾)5月4日上午,湘西州生态环境系统召开涉矿涉砂专项整治工作座谈会。州生态环境局局长向忠传达学习了全州深化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参与涉矿涉砂问题整治工作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州以锰为主的矿业污染综合治理、中央和省环保督察交办问题整改、尾矿库治理等工作进展情况,听取了各县市分局、湘西高新区生态环境局涉矿涉砂专项整治工作、矿业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局领导班子就分管领域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会议指出,要提高政治站位,认真领会、深入贯彻好州委、州政府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参与涉矿涉砂问题、领导干部违规收送红包礼金问题整治工作,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强化组织保障,各县市分局及时成立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细化任务,制定时间表、路线图,做到“底子清、情况明、措施硬、效果实、沟通畅”,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序有效推进。要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以此次专项整治为契机,全面梳理中央及省环保督察以来交办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和矿业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找短板、查不足,集中力量攻坚,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整治任务。

湘西州生态环境局领导班子、各科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各县市分局、湘西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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